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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解答

是否应当追究李某的失职责任?

  案情简介:
  李某,男,中共党员,原某国有公司文化宫经理。
  1999年7月,在未对对方资信进行了解的情况下,李某未经集体研究,擅自以文化宫名义与个体户王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
约定将文化宫的场地设施和营业执照提供给王某使用,王某定期向文化宫上缴承包费用。李某在承包合同签订半个月后,主动为王某签署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某在经营范围内可以代表文化宫对外签订各类经济合同。同年8月28日,王某以文化宫名义和旅游开发中心签订了一份为期半年的联营合同,确认该旅游开发中心在联营期间的投资额为15万元,联营终止后该款由文化宫向旅游开发中心偿还,同时还约定了高额的逾期违约金,而旅游开发中心的实际投资额不足5万元。由于经营不善,此项目最终以失败告终。文化宫被旅游开发中心以追索投资款及违约金的名义告上法庭,由此引发的一场民事诉讼给文化宫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法院判决文化宫败诉,须赔偿旅游开发中心投资款、逾期违约金、应付诉讼费用总计23万余元。王某事发后逃匿,文化宫无法向其追偿,以致造成严重亏损,现已无法正常经营。
  在是否应当对李某进行处理的问题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不处理,理由是虽然法院判决文化宫败诉,但文化宫无财产可供执行,实际损失尚未形成,处理起来依据不充分。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由于李某不了解对方资信,擅自签约、盲目授权,已给文化宫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按经济贸易工作中的失职错误进行处理。
案情剖析:
  处理这个问题,应首先弄清什么是经济贸易工作中的失职错误。经济贸易工作中的失职错误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在对外、对内经济贸易活动中,由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国家、集体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1)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中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中从事经济贸易工作的共产党员;(2)在主观上主要是过失,也可能是间接故意;(3)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在对内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由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家、集体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行为。有以下五种形式:①工作不负责任,购进假冒伪劣商品的;②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盲目与之签订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合同,或者未签订合同即预付货款,或者为对方担保贷款以及以其他形式交易而被骗的;③发现购进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不采取措施,以致延误索赔期的;④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合同,以致被对方索赔或者退货的;⑤在对内、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上述案例中,李某作为国有公司的文化宫经理,承担着文化宫的经营管理职责,符合经济贸易工作中的失职错误的主体身份。李某在对王某的资信未作全面了解的情况下,未经请示擅自与之签订承包合同,且严重不负责任,不仅不对王某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还盲目授权,导致文化宫严重亏损,不能正常经营。虽然法院的判决尚未执行,但判决认定的债权债务是有效的,且逾期违约金已在发生法律效力,拖延的时间越长,须交纳的违约金金额就越多,损失也就越大。李某的行为已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应认定为经济贸易工作中的失职错误,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一百零六条进行处理。